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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因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误点,致晚到班,是否为迟到?
回覆 :
按劳工因火车、高铁、捷运、公车等误点,或搭乘自备交通工具遭撞、插入利器爆胎等不可归责於劳工事由,致晚到班者,除经雇主查明有虚伪表示者外,应不视为迟到或旷职,并有下列函释可参:
(1)内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四)内劳字第三五一四四七号函
未备有交通工具之事业单位员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途中若发生不可归责於员工之事由因而迟到,除经雇主查明有虚伪表示者外,应不视为迟到或旷职,至工资是否照给,若事业单位工作规则或劳动契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若无规定者,应由劳资双方自行协商。
(2)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八十六)劳动二字第○二二七○○号函
劳工自备交通工具上班,途中因交通工具故障而迟到,事业单位可否要求劳工请事假,否则以迟到或旷职论处疑义,查内政部於主管全国劳工行政事务时以74.10.28台内劳字第351447号函释有案;根据该函所称「其他交通工具」系指雇主所提供交通工具以外之交通工具而言,包括公共及私人之交通工具。
2.前述函释之法源依据为民法第230条:「因不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3.又基於工资是劳务对价,劳工因前述情形未於工作时间提供劳务部分,雇主得不发给工资。(民法第264条参照)但不应影响其全勤奖金,且劳工如已举证因火车、高铁、捷运、公车等误点,或搭乘自备交通工具遭撞、插入利器爆胎等,致晚到班,具有不可归责性,事业单位亦不得强迫劳工以请假处理。
4.但应注意者,劳资双方如协议将晚出勤未工作时间於原退勤时间後补足,而该劳工之下午工作时间为四小时,加上补足之晚出勤未工作时间,将产生该劳工於下午继续工作逾四小时,而未给予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休息,致有违反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