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促進會/ |
第一章 總 則 修正版94.12.24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促進事業單位及雇主落實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改善勞動條件,合法保障及維護勞工權益,協助身心障礙者促進就業及協助政府推動勞動基準法相關事項,解決勞資爭議,降低社會成本,並提高事業單位經營績效,達成勞資雙贏。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勞動基準法,實現勞資雙贏、 達成勞資和諧。 二、輔導事業單位落實勞基法,促進經營管理績效,預防職災風險,降低經營成本。 三、協助事業單位及中小企業,健全人事制度,減少勞資爭議。 四、深入事業單位處理勞資問題,建立勞動倫理及勞雇關係。 五、接受委託、代辦各類勞資爭議處理、權益諮詢等服務。 六、舉辦各類勞工法令研習及企業經營講座,培訓專業人才。 七、辦理研討活動,協助事業單位提昇勞務管理能力。 八、提昇勞雇雙方對勞基法之認知及權益維護。 九、發行知識月刊、勞工法令叢書及資訊。 十、受託協助辦理全國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達成本會宗旨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目的事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七之一條 會員資格為曆年制為計算基準(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員之服務以加入日期起一整年為準。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完成入會手續經理事會通過,擁有會員資格起二個月後始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九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副理事長二人之選任方式與理事長同。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各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出席及行使出席、表決、選舉等一切權利,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四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10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5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24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12,000元。 三、終身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12,0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60,000元。但以會員總人數五分之一為限。 四、事業費。 五、會員捐款。 六、委託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備查,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報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內社字第八九六○二二四號函准予備查。
本版章程於第二屆第九次理監事會通過並提案於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94年12月24日)通過。
|
|
以圓形代表全國整體勞動環境,正三角形代表勞工、雇主、及政府,三者透過勞動基準法之制定與落實。建構三者平衡與共進的環境,達成勞資政三贏之目的。 |
|
|
回上一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