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基法 2勞基法 3勞基法 4勞基法 5勞基法 6勞基法 7勞基法 8勞基法 9勞基法 1勞委會 2勞委會 3勞委會 4勞委會 5勞委會 6勞委會 7勞委會 8勞委會 9勞委會 1勞資關係 2勞資關係 3勞資關係 4勞資關係 5勞資關係 6勞資關係 7勞資關係 8勞資關係 9勞資關係 1HR 2HR 3HR 4HR 5HR 6HR 7HR 8HR 9HR 1EIP 2EIP 3EIP 4EIP 5EIP 6EIP 7EIP 8EIP 9EIP 1ERP 2ERP 3ERP 4ERP 5ERP 6ERP 7ERP 8ERP 9ERP 1電子商務 2電子商務 3電子商務 4電子商務 5電子商務 6電子商務 7電子商務 8電子商務 9電子商務 1職工福利 2職工福利 3職工福利 4職工福利 5職工福利 6職工福利 7職工福利 8職工福利 9職工福利 1勞保 2勞保 3勞保 4勞保 5勞保 6勞保 7勞保 8勞保 9勞保 1健保 2健保 3健保 4健保 5健保 6健保 7健保 8健保 9健保 1團險 2團險 3團險 4團險 5團險 6團險 7團險 8團險 9團險 1社保 2社保 3社保 4社保 5社保 6社保 7社保 8社保 9社保 1稅務 2稅務 3稅務 4稅務 5稅務 6稅務 7稅務 8稅務 9稅務 1法規 2法規 3法規 4法規 5法規 6法規 7法規 8法規 9法規 1人事考勤 2人事考勤 3人事考勤 4人事考勤 5人事考勤 6人事考勤 7人事考勤 8人事考勤 9人事考勤 1二代健保 2二代健保 3二代健保 4二代健保 5二代健保 6二代健保 7二代健保 8二代健保 9二代健保 1資遣 2資遣 3資遣 4資遣 5資遣 6資遣 7資遣 8資遣 9資遣 1解僱 2解僱 3解僱 4解僱 5解僱 6解僱 7解僱 8解僱 9解僱 1勞動法 2勞動法 3勞動法 4勞動法 5勞動法 6勞動法 7勞動法 8勞動法 9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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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修正)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組織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
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
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
組織之工會。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
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
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 6 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
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
織區域及屬性。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
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
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第 10 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
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
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
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
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
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
起人。

第 1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
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第 17 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
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第 18 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
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 19 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
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
限。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
體法設立之團體。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2 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第 23 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
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第 六 章 財務
第 25 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
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
分級表。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
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
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第 七 章 監督
第 29 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
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第 八 章 保護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
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
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
之工會。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 33 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
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
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
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
,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36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
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
,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
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
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資料提供 /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2011.10.07 10:3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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