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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廠法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工廠法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 3 條 (工人名冊)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入廠年、月。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四、工人體格。
五、在廠所受賞罰。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 4 條 (工廠之申報義務)
工廠每六個月應將左列事項,申報主管機關一次:
一、前條工人名冊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二、工人傷病及其治療經過。
三、災變事項及其救濟。
四、退職工人及其退職之理由。


第 二 章 童工女工
第 5 條 (禁僱十四以下工人原則)
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

第 6 條 (童工)
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童工祇准從事輕便工作。

第 7 條 (保護童工及女工)
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
上卸皮帶、繩索等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第 8 條 (成人每日工作時數)
成年工人每日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質
有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得定至十小時。

第 9 條 (採晝夜輪班制者,班次更換之頻率)
凡工廠採用晝夜輪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換一次。

第 10 條 (工作時數之特別延長)
除第八條之規定外,因天災、事變、季節之關係,於取得工會同意後,仍
得延長工作時間,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
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 11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數)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 12 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限制)
童工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13 條 (女工工作時間之限制)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第 14 條 (休息)
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 15 條 (例假)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16 條 (假日)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 17 條 (特別休假)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
三十日。


第 18 條 (休息日及特別休假期之工資照給)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日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

第 19 條 (主管機關之停止休假)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 五 章 工資
第 20 條 (最低工資率之標準)
工人最低工資率之規定,應以各廠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狀況為標準。

第 21 條 (工資給付方法)
工廠對工人應以當地十足通用貨幣為工資之給付。

第 22 條 (工資給付期間)
工資之給付應有定期,至少每月發給二次,論件計算工資者,亦同。

第 23 條 (特別延長工作時間內工資額之加給)
依第十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應照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 24 條 (男女工平等原則)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應給同等之工資。

第 25 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工廠對於工人,不得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 六 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第 26 條 (定期工作契約之續約)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約期滿時,必須雙方同意,方得續約。

第 27 條 (工廠終止無定期之工作契約時之預告義務)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
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 28 條 (謀職假)
工人於接到前條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
得過二日之工作時間,其請假期內工資照給。

第 29 條 (工廠終止契約時之工資加給義務)
工廠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者,除給工人以應得工資外,並須
給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其不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
契約者,須照給工人以該條所定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30 條 (須先預告之工廠期前終止定期契約)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 31 條 (不須預告之工廠期前終止定期契約)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時。
二、工人無故繼續曠工至三日以上,或一個月之內,無故曠工至六日以上
時。


第 32 條 (工人預告終止無定期契約)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工人欲終止契約,應於一星期前預告工廠。

第 33 條 (工人不須預告之期前終止契約)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縱於契約期滿前,工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工廠違反工作契約或勞動法令之重要規定時。
二、工廠無故不按時發給工資時。
三、工廠虐待工人時。


第 34 條 (終止工作契約之爭執,得由工廠會議決定之)
對於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各款有爭執時,得
由工廠會議決定之。

第 35 條 (工作證明書之發給)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
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第 七 章 工人福利
第 36 條 (童工及學徒之補習教育)
工廠對於童工及學徒,應使受補習教育,並負擔其費用之全部,其補習教
育之時間,每星期至少須有十小時,對於其他失學工人,亦當酌量補助其
教育。
前項補習教育之時間,須在工作時間以外。

第 37 條 (女工之產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
工資照給,不足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38 條 (工人儲蓄及合作社等事宜之協助舉辦)
工廠在可能範圍內,應協助工人舉辦工人儲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 39 條 (工人住宅之建築及工人正當娛樂之提倡)
工廠應於可能範圍內,建築工人住宅,並提倡工人正當娛樂。

第 40 條 (全勸獎金)
工廠每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

第 八 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第 41 條 (工廠之安全設備)
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
一、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
二、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
三、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
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


第 42 條 (工廠之衛生設備)
工廠應為左列之衛生設備:
一、空氣流通之設備。
二、飲料清潔之設備。
三、盥洗及廁所之設備。
四、光線之設備。
五、防衛毒質之設備。


第 43 條 (工廠之工人預防災變訓練義務)
工廠對於工人,應為預防災變之訓練。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對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完善之工廠之命令改善及停止使用權)
主管機關如查得工廠之安全或衛生設備有不完善時,得限期令其改善;於
必要時並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 九 章 工人津貼及撫卹
第 45 條 (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之撫卹)
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
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 46 條 (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之撫卹費受領人)
受領前條之撫卹費者,為工人之妻或夫,無妻或無夫者,依左列順序,但
工人有遺囑時依遺囑: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孫。
四、同胞兄弟姊妹。


第 47 條 (工資之請求預支)
工人遇有婚喪大故,急需用款時,得向工廠請求預支一個月以內之工資,
或發還儲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 48 條 (工廠遇災變時之呈報義務)
工廠遇災變時,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傷害者,應將經過情形及善後辦法,
於五日內呈報主管機關。

第 一○ 章 工廠會議
第 49 條 (工廠會議之組織)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
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第 50 條 (工廠會議之職務)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第 51 條 (工人與工廠關於工廠會議職務事項爭議之解決)
前條所列各款事項,關於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
之,如不能解決或涉及兩工場以上之事項時,由工廠會議決定之,工廠會
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第 52 條 (工人代表選舉權)
工人年滿十六歲者,有選舉工人代表之權。

第 53 條 (工人代表被選舉權)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
舉為工人代表之權。

第 54 條 (工廠會議代表之人數限制)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為限。

第 55 條 (工廠會議)
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之。
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工廠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一一 章 學徒
第 56 條 (學徒契約)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
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 57 條 (學徒之年齡限制)
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
在此限。

第 58 條 (學徒之習藝時間)
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第 59 條 (學徒之工作)
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第 60 條 (學徒之服從、忠實及勤勉義務)
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第 61 條 (學徒之膳宿醫藥費及津貼)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前項津貼,由主管機關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報
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62 條 (學徒於學藝期間內中途任意離廠之禁止)
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如未得工廠同意而
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第 63 條 (學徒人數之限制)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 64 條 (學徒學習機會之保護(一))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份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
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 65 條 (學徒學習機會之保護(二))
工廠對於學徒在其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
上之技術。

第 66 條 (工廠之終止學徒契約權)
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第 67 條 (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終止學徒契約權)
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
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屢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第 一二 章 罰則
第 68 條 (工廠之刑事責任(一))
工廠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 69 條 (工廠之刑事責任(二))
工廠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 70 條 (工廠之刑事責任(三))
工廠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71 條 (工廠之刑事責任(四))
工廠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72 條 (工廠之刑事責任(五))
凡工廠工頭對於職務上如因不忠實行為或懈怠致發生事變,或使事變範圍
擴大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73 條 (工人之刑事責任(一))
工人以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工廠之貨物器具者,依法懲處。

第 74 條 (工人之刑事責任(二))
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他人罷工者,依法懲處。

第 一三 章 附則
第 75 條 (工廠規則)
工廠規則之訂定或變更,須報准主管機關,並揭示之。

第 76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提供 /
2010.07.10 01:2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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