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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
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
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定,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第 4 條 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
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
次月份提繳時,一併沖轉結算。

第 5 條 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
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第 6 條 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度費用。

第 7 條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

第 8 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
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
,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

第 9 條 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
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

第 12 條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
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派員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及其他文件後
核辦者,得延長十五日。

第 13 條 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14 條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
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
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
起計收利息。

第 15 條 本基金墊償之工資,應直接發給勞工;如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第 16 條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工資墊償手續,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17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代辦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
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第 18 條 勞保局受任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第 19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
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第 20 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
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第 21 條 勞保局取得工資債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

第 2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 23 條 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提供 /
2010.07.10 01:2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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