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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 3 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一○、經費概算。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第 5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
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 6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第 7 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 8 條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
手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類。


第 9 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
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第 11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
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提供 /
2010.07.10 01: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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