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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誤點,致晚到班,是否為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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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因火車、高鐵、捷運、公車等誤點,或搭乘自備交通工具遭撞、插入利器爆胎等不可歸責於勞工事由,致晚到班者,除經雇主查明有虛偽表示者外,應不視為遲到或曠職,並有下列函釋可參:
(1)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一四四七號函
未備有交通工具之事業單位員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途中若發生不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因而遲到,除經雇主查明有虛偽表示者外,應不視為遲到或曠職,至工資是否照給,若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若無規定者,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二七○○號函
勞工自備交通工具上班,途中因交通工具故障而遲到,事業單位可否要求勞工請事假,否則以遲到或曠職論處疑義,查內政部於主管全國勞工行政事務時以74.10.28台內勞字第351447號函釋有案;根據該函所稱「其他交通工具」係指雇主所提供交通工具以外之交通工具而言,包括公共及私人之交通工具。
2.前述函釋之法源依據為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3.又基於工資是勞務對價,勞工因前述情形未於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部分,雇主得不發給工資。(民法第264條參照)但不應影響其全勤獎金,且勞工如已舉證因火車、高鐵、捷運、公車等誤點,或搭乘自備交通工具遭撞、插入利器爆胎等,致晚到班,具有不可歸責性,事業單位亦不得強迫勞工以請假處理。
4.但應注意者,勞資雙方如協議將晚出勤未工作時間於原退勤時間後補足,而該勞工之下午工作時間為四小時,加上補足之晚出勤未工作時間,將產生該勞工於下午繼續工作逾四小時,而未給予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